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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民热点 | 再议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对象、标准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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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问题。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并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对上述内容进行分析,可知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者看来,其一,在合同无效,因无法原物返还而进行折价补偿时,计算标准通常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其二,因标的物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亦属于折价补偿的对象;其三,具体返还数额存在根据返还义务人获益情况酌定调整的空间。

    令人十分费解的是,对于折价补偿的认识,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其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释义》(以下简称“理解与释义”)中一方面明确了其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但却又同时指出其与传统上的不当得利在返还范围、是否区分善意恶意以及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均有不同。碍于篇幅和主题所限,本文暂且不对民二庭的各位前辈对财产返还的性质以及传统民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解是否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展开论述,仅以《会议纪要》正式稿和《理解与释义》中涉及折价补偿这一问题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和讨论。在笔者看来,既然认可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那么,在进行解释时就不应回避对不当得利相关制度的探讨,在坚持逻辑的自洽性、解释的一致性和结论的预见性原则的前提下,妥当的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折价补偿的客体、标准和数额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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